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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组徐晴老师发表在《中学政治教学参考》----“选举权“内涵与外延剖析
发布时间:2014-06-16   点击:   来源:   录入者:徐晴

“选举权”内涵与外延剖析

——对人教版《政治生活》教材中相关内容的质疑

常州市第三中学  徐晴

〔内容摘要〕本文从剖析教材矛盾、寻找法律依据的角度出发,对《政治生活》教材中“选举权”内涵与外延的界定进行探索。在追溯法律原文的基础上,结合时事对人民代表选举和村(居)委会选举进行解析,重新确认“选举权”的客体范围进而提出新的定义。

〔关键词〕选举权;人大代表;村(居)委会

人教版《政治生活》教材中,把公民“选举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故教师在授课与讲解习题时反复强调“选举权”特指人大代表选举这一类。然而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会发现实际生活中的民主选举内涵与外延的使用非常广泛,这造成了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加剧了学生对思想政治课内容知而不信、知而不行的现象。本文追根溯源,找寻宪法、法律依据,对“选举权”的内涵和外延界定进行剖析。

一、分析教材,发现矛盾

跳出《政治生活》第一课第二框,把“选举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放在整个《政治生活》教材中看,我们会发现有两个矛盾之处。

矛盾一,村(居)民参与村(居)委会选举是行使选举权吗?

教材第7页“探究与共享”处,第一张图片是“村委会换届选举,村民正在准备投票”,背景图片中配有的横幅文字是:“民主选举、珍惜民主权利”,其中一个设问为:细阅上述图片和文字说明,说说它们反映我国公民依法行使哪些政治权利、履行哪些政治性义务?按照教材内容呈现的逻辑,此处显然应该回答“选举权”,但这幅图片选举的是村委会委员,而不是人大代表,这样教材前后的内容就相互矛盾了。

15页“民主选举面面观”中,背景材料“镜头一”也是村民委员会主任选举,此处的“选举权”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显然不是教材中所说的选举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同样,教材第18页第三段指出:“怎样行使选举权,如何投出自己神圣的一票,是公民政治参与能力和政治素养高低的体现。公民行使选举权应出于公心,以人民利益出发……”下面的活动框也采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选举的案例来佐证公民如何行使选举权,教材此处的“选举权”又囊括哪些内容呢?

17页“相关链接”指出:“目前,我国公民直接参与选举的活动,在国家事务方面,有县及县以下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社会事务方面,有城市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等。”很明显,教材这里的选举包括了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村委会、居委会干部,而不仅仅是教材第8页所说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

矛盾二,未成年人享有选举权吗?

教材第8页引用宪法规定指出,年满十八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在第16页活动框中,教材设问:“根据你或家人参与选举的经历,说一说直接选举、间接选举的优点及局限性?”高一的学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按照第8页的表述,显然是不享有选举权的,那么教材为什么会让学生根据自己的选举经历去回答问题呢?一个最大的可能是,教材此处所指的选举不仅仅是指选举权力机关的代表,还包括其他选举,如中学生经常参加的学校学生会干部、班级干部选举等。

关于选举权的内涵和外延,教材的表述中之所以会产多诸多矛盾之处,根本原因在于教材给选举权所下的定义片面理解了宪法的规定,而没有照应其他法律规定和人们的实际生活经验。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宪法、法律规定进行再认识,有必要直面现实生活中人们可能会参加的各种选举。

二、追根溯源,查询依据

1.宪法性选举权无明确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确是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但是从法律角度分析,宪法性选举权的主体非常明确,凡年满18周岁的、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国公民都享有,而宪法性选举权的客体却不确定,宪法中并未直接规定何种公共职务由公民选举产生,更没有直接强调是人大代表。

2.普通法选举权外延广泛

教材第8页关于“选举权”的内涵界定是从何而来呢?教材指出这是由我国选举法规定,因为我国尚未颁布全面的选举法,所以此处的选举法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教材中关于选举权内涵和外延的阐述并无法律原句支撑,准确的表述应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指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

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原则性,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关于选举权,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规定外,还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两部组织法依据宪法,也明确提出了村(居)民选举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是公民在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此外,民政部以民发〔201376号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第六章第三项明确指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规程中多次明确提到村民具备选举权,由此看来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我们的普通法律条规也在不断完善“选举权”的内涵和外延。

综合分析以上法律条例,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宪法》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完全等同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选民的“选举权”,这样会造成其他方面的选举“无法可依”、“违法难究”。

3.民主选举和选举外延界定

民主选举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前提,而通过上述对《宪法》和相关选举、组织法的解读,村(居)民选举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可以被认定在进行民主选举。从现实角度而言,人大代表、各级政府领导人选举的实现过程也必然是民主选举的体现,更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使的证明。这样来看,民主选举和广义上的“选举”外延等同,教材在第二课第一框中默认了此观点:此框阐述民主选举时,不仅囊括了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还包含了村(居)民选举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的选举。由此,民主选举在某种程度上就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民主选举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是《宪法》和《选举法》、《组织法》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这个角度说,把村(居)民选举村(居)委会干部的选举排除在选举权内涵与外延之外不合理。

三、与时俱进,丰富内涵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选举法和组织法的上位法,其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并未明确说明是选什么,显示了最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我国民主制度建设正在不断完善,公民权利正在有效地得到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已有十多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施行已有二十多年,法律条文已有明确规定选举村(居)委会主任是在行使选举权,而现实生活中村(居)民将选举村(居)委会主任视为其实现主人翁地位的保障,若我们还背离事实,仍将公民的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这项重要权利排斥在选举权之外,未免有失偏颇。

毋庸置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群众主要是通过自己选举的人大代表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决策和管理的。但是,教材无法否认村委会和居委会的民主选举也是公民在为自己参与社会管理而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事实。教材存在的矛盾之处实质上体现了其内在的思维逻辑,它用列举的方式,在事实上已经将公民的选举权界定为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及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和选举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不仅是这三个层次的选举,未来极有可能将《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法》规范的职工代表选举也增至选举权范围内,作为国民经济细胞的企业,其职工选举自然也将是基层民主选举的表现。

因此,从法律规章原文与社会主义民主日益完善的事实角度,笔者建议将选举权重新定义: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公职人员的权利。如此,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让广泛而真实的民主梦为中国梦的早日实现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4、《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5、《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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